杨治国与许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5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3094号

原告:杨治国,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晶,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治国诉被告许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治国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治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3.00元,减半收取566.50元由原告杨治国负担。

审判员  李 林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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