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忠六诉营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5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桦民一初字第810号

原告:马忠六,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四道沟村三道沟社。身份证号码220225195602011113。

被告:营同明,男,49岁,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四道沟村四道沟社。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忠六与被告营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忠六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马忠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忠六负担25.00元,其余费用退回原告。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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