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与刘兴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5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2341号

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

代表人闫志龙,主任。

被告刘兴良,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与被告刘兴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尹殿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荣魁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