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茂丰肥料有限公司与于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5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22民初1010号

原告长春市茂丰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波。

诉讼代理人王克伟,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被告于伟,现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长春市茂丰肥料有限公司与于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茂丰肥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茂丰肥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景辉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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