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兰,孙纯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768号
原告:张秀兰,女,1942年2月2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九台区福星小区C5栋1单元202室,身份证号:220123194202280928。
被告:孙纯义,男,1963年1月19日,汉族,住址不详,身份证号:220123630119093。
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孙纯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张秀兰、孙纯义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纯义自愿将坐落于九台区福星小区C5栋1单元202室房屋,面积54.64平方米,以5.2万元价格卖给张秀兰,钱款一次付清,现张秀兰要求孙纯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孙纯义未出庭无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孙纯义同意在营城采煤沦陷区危房搬迁安置到九台区福星小区C5栋1单元202室2.张秀兰与孙纯义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纯义自愿将坐落于九台区福星小区C5栋1单元202室房屋,面积54.64平方米,以5.2万元价格卖给张秀兰,并将房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使用至今。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但是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张秀兰、孙纯义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秀兰履行了向孙纯义交付房款的义务,孙纯义将房屋交付给张秀兰使用至今,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张秀兰所有。
综上所述,张秀兰、孙纯义对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孙纯义有协助张秀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张秀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坐落在九台区福星小区C5栋1单元202室房屋,面积54.64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凤鑫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陈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