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臣,赵坤,赵春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6:59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年九民初字第3712号

原告:张国臣,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石人沟村4组。

被告:赵坤,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石人沟村4组。

被告:赵春雨,男,1992年7月5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石人沟村4组。

张国臣诉赵坤、赵春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张国臣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国臣撤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铃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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