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孙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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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3 17: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白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野,男,汉族,1976年4月5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张永海,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高淑芬,女,汉族,1968年3月3日生,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赵峰,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王守海,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万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野,经理。

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富太镇六合村。

法定代表人高淑芬,经理。

被告磐石市松山镇兴农兄弟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松山镇兴农村邓场屯。

法定代表人赵峰,经理。

被告磐石市双成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红旗岭镇富家矿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守海,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孙野、张永海、高淑芬、赵峰、王守海、磐石市万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磐石市松山镇兴农兄弟粮业有限公司、磐石市双成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

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经调查,本案无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92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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