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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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3 17: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李某某,男,朝鲜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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