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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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3 17: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刘xx,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李xx,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负担。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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