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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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3 17:0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Ο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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