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义诉李野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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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3 17:0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李中义,男,汉族,1936年7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李野夫,女,汉族,1957年8月17日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中义与被告李野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中义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中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野夫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Ο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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