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3 17:03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楚某某,住龙井市。

被告文某某,住龙井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楚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柄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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