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晓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1413号
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廷,职员。
被告:张晓伟,男,1970年6月1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
被告:王志强,男,1965年3月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
被告:袁淑兰,女,1965年10月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
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张晓伟、王志强、袁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廷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晓伟、王志强、袁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通公司诉称:张晓伟于2013年5月23日向元通公司借款10万元,并由王志强、袁淑兰为其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按季结息,2013年11月22日到期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元通公司按约定向张晓伟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向张晓伟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称无钱还款。
张晓伟、王志强、袁淑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张晓伟与元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张晓伟在元通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王志强、袁淑兰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晓伟借款后偿还了2014年9月6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和2014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现元通公司诉请张晓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8万元(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5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2016年4月6日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贷款凭证一份、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保证贷款通知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一份。
本院认为:张晓伟在元通公司借款,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还款付息。王志强、袁淑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张晓伟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元通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张晓伟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8万元(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5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6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另行计算;
三、被告王志强、袁淑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强、袁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张晓伟、王志强、袁淑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