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吉与姜评、姜兆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6 17:41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4民初458号

原告:周永吉,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孙利,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评,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兆红,职业不详,住吉林市。

原告周永吉与被告姜评、姜兆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周永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名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224500元[计算方式:(46万元+1万元+0.1万元)×50%-1万元-0.1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日20时许,原告酒后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送二名被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凯、范慧欣死亡。被害人家属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将原告和二名被告起诉,要求原告依法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二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共计赔偿给被害人家属46万元,二名被告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原告与二名被告共同饮酒后送其回家,在路上发生撞人事故,三人共同饮酒过量是造成此事的根本原因,二名被告对于原告酒后驾车有阻止的义务而没有阻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永吉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自愿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周永吉赔偿给受害人家属46万元,属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系其个人意愿,该案所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故周永吉于本案中诉请姜评、姜兆红连带给付该46万元中的224500元,已缺乏具体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永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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