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学与吉林市香江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吉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698号
原告:刘国学,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何卓为,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香江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薛敬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吉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郑建林,住浙江省乐青市。
原告刘国学与被告吉林市香江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房地产公司)、吉林市吉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翔建筑公司)、郑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学的委托代理人何卓为,被告吉林市香江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5日、6月24日开庭时被告吉翔建筑公司、郑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开庭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学诉称:2013年7月上旬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吉林-百业国际五金汽配城一期三标段的西面B2、B4-B14、D1、D2共14个单体的土建大清包工程,同年7月9日原告进入现场开始施工,2014年9月3日施工完毕,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8807743元,尚欠工程款972658.41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633562元工程款;2、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香江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没有与我们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我香江国际房地产无任何合同关系。二、被告香江国际房地产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三、原告诉请要求互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吉翔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之所以到庭完全是出于对人民法院的尊重。
被告郑建林辩称:协议是我和原告签的,原告是负责工地管理,我是负责付款和工地调解。我不欠原告钱,已经结算完毕了。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国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吉林市船营经济开发区雾凇中路吉林市百业国际五金汽配城14栋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国学;
3、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施工,并且在合同之外三名被告又指派原告进行其他的工程建设;
第二组证据:1、百业国际五金汽配城一期三标土建工程分项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结算单中没有给付第二项的临时施工水电费补贴,合计人民币197501.02元;
2、百业国际五金汽配城一期三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4页,证明地基桩截桩(把高出设计标高以上的把部分截断)合同中约定1000元/立方米,应该给付415532.90元,结算时只给付了25万元,还差165532.90元没有给付;
3、百业国际五金汽配城一期三标主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页,证明桩头处理(钢筋焊接、桩头焊接)款项没有给付,应给付16191.50元;
第三组证据:1、百业国际五金汽配城一期工作联系单1份、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施工中的变更,所有楼的地下砖墙抹灰,单间10元/平方米*3110平方米=31100.00元没有给付;
2、现场签证表复印件3张,证明屋面设计变更找坡(原设计是尖顶房屋,现变更为圆屋顶)22010.00元,已经给付5000元,尚欠17010.00元没有给付;
3、工作联系单复印件5份,证明室内顶棚、梁柱、混凝土刮胶和水泥的混合物应该给付572937.99元,甲方实际给付349776.00元,还有223197.99元没有给付;
4、签证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B2号商铺外墙抹灰保温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原告增加人工成本58020元,完活后甲方只认定3万元,还有28020元没有给付,我们有工人的工资表和2015年1月17日的甲方签字;
第四组证据:1、现场签证表复印件4页,证明吊车超期费用10万元(B9B5B13),由于甲方要求设立雨水排水沟和楼梯内部排水暗渠,造成分段施工,致使B9B5B13三栋楼吊车租期延长,B5延长33天、吊车是每月14000.00元租的,除以30天,每天466.66元,另外吊车工工资200元/天,总计22000.00元。B9延长51天、吊车是每月14000.00元租的,除以30天,每天466.66元,另外吊车工工资200元/天,总计34000.00元。B13延长66天,吊车是每月14000.00元租的,除以30天,每天466.66元,另外吊车工工资200元/天,总计44000.00元。以上共计:10万元,对于此项工程款,甲方总计给了2万元,还有8万元没有给。
2、2013年10月签署的现场签证表复印件4页,证明燃气管道泄漏造成停工的损失:2014年9月28日由于其他施工队打桩造成燃气管线泄漏,工程停工3天,支付工人工资和脚手架租赁费共计人民币66810.00元,甲方只给我20000.00元,还有46810.00元没给;
3、2014年9月28日签署的现场签证表复印件2页,证明自然灾害修补墙面950元;
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复印件1份,证明扣吊车解除砼(混凝土)材料款66345.00元是错误的,我承包的是人工费,没有承包材料。
第五组证据: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郑建林和刘国学签订的协议工程造价19441305元,我们自己结算申报了20836176元。当时结算完的时候甲方香江国际给出的工程最后结算数额是18807743元,这个我们不承认。当时合同里面有很多条款应该给的,香江国际都没给。当时双方结算完后,18807743元是香江国际最后压低到这个价格,我们不认可。我们干了价值19880595元的工程量,被告应该再给付原告972852元我们就认可了。这些是被告应该给原告的。
第六组证据: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于某某于2013年7月进百业国际五金汽配城工地给原告刘国学开吊车,干到工程完工。
被告香江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刘国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1、无异议;2、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一点,从协议上能证明原告刘国学和郑建林是互助互利互相合作关系,双方协商达成的内部协议,这是他俩达成的内部合伙协议。第二点,协议内容两人有所分工,郑建林负责该项目的前期各种手续费、手续的办理及与甲方的协调,并配合乙方完成工程结算事宜。乙方是组织施工保证质量,所以从这个协议上看,他俩分工不同,更证明是一个合伙协议。第三点,通过与郑建林了解,郑建林在该协议中应得的3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10万元应当是在工程结算后付给郑建林,且该笔已经付清。工程已经在郑建林和刘国学双方以吉翔公司名义与我们已经结算完毕;3、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我们香江国际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们香江国际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吉翔公司,我们已经与吉翔公司结算并付款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道理。证据二,1、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固定分项结算表正是我们香江国际与郑建林结算书中的其中一项其中一页,他所要的第二项临时施工水电费补贴已经在该结算书的首页竣工结算审核订单中已经审核过,包含在审减额中。我们审核掉了200多万,而且郑建林已经同意了,在上面已经签字了;2-3,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相关的原件,而且原告所要证明的已经在双方签字认可的审核定案单中包含在内,双方都已经结算过了。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2-3的质证意见。证据四,1、现场签证表都是复印件,都没有香江国际发包单位的签字认可,所以在结算中这些都已经扣除掉了,都是已经结算过的;2-3质证意见同证据二2-3的质证意见;4、这个审核定案单是最终整个工程的结算汇总,原告及郑建林向香江国际报送了工程所有的竣工结算资料,其中都包含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的内容,经过香江国际审核后,我们审掉了200余万元,原告及郑建林他们报送审的结算数是2083万元,我们认为应该审掉200多万元,应该审掉的200多万元通报给了郑建林和刘国学。经郑建林和刘国学双方认可后由郑建林代表吉翔建筑在审核定案单上签字,所以该审核定案单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原告当庭诉请的91万元都包含在这个结算之内,审掉的200余万元是我们香江国际认为不应该给付的工程款,是他们虚报的。即便是原告所述本案哪项哪项没有给付的话,郑建林也代表他的合伙人刘国学在审核定案单上签字认可,双方以此为结算的依据,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工程也没有漏掉的任何结算。证据五,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技术员,证言有虚假成分,就如他刚才出庭说双方老板在结算书签字减掉200多万元是甲方答应给二期工程,我问的时候他又说不知道了,证人当庭就撒谎,前面说的后面就说不知道了。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吉翔建筑公司对原告刘国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这三组证据,我们不知情,也与我们无关,我们都不予质证。证据五,不予质证。
被告郑建林对原告刘国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1、无异议;2-3、18807743元工程款我已经给原告刘国学了。我个人不欠原告钱,原告告的香江国际。我该给刘国学的钱我都已经给完了,给多少钱具体记不清了。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我不清楚,都不予质证。证据五,没有异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香江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单各1份,证明整个涉案工程的结算和审核定案及总结算价值是18807743元整,工程的结算经过香江国际和承包单位吉翔公司及吉翔公司负责人郑建林签字认可,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总造价已经清楚,不存在遗漏、未付和应付的工程款项;
2、我们向施工单位吉翔公司及其承包负责人郑建林支付总工程价款的相关票据明细1份,证明有票据的是18797743元,差一个1万元是支付给郑建林了,是后支付的,票据暂时提供不了;
3、郑建林与刘国学协议1份,证明郑建林与刘国学互助互利,达成的内部协议,所谓的内部协议就是内部合伙协议。该协议能够证明郑建林在该工程中负责前期与甲方的各种手续的协调以及完成本工程的结算事宜,我们举证的结算表和定案表,郑建林签字相一致,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刘国学对被告香江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正好差97万元,协议中数额1900多万元,被告给的是1800多万元,给的钱数我们不满意;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汇总表里面也体现了没给,桩头的、还有截桩的也都没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数额给,表中显示的非常清楚,内容证实了确实这些钱没有给原告;证据3,协议是郑建林和刘国学的关系,并不能说香江国际把钱支付完了,那90多万元根据什么扣掉的需要拿出来证据。合同写的很清楚,桩头处理价格、电费价格等,我们要的都是合同内的,都没给我们。临时加的工程凑起来不少钱,也都有现场监理及工程师签字,合同签了授予监理及工程师权利了,合同也规定了我们是清包,不提供材料,甲方自己提供材料,甲方把我们材料费扣除了6万多元,也是违背了合同约定。我们要的钱是合理的,甲方不同意给付的话,我们就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被告吉翔建筑公司对被告香江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郑建林对被告香江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和刘国学完成了百业的工程,刘国学答应了如果能给他二期工程就认可了1800多万元的结算;证据2- 3,无异议。
被告吉翔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郑建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香江国际是我给引进吉林市的,香江国际要干项目,我介绍人干的。中间干活过程我就不知道了,最后算账时候香江国际和郑建林有摩擦,我就把郑建林找到上岛咖啡,还有刘国学,香江国际老板找我让我赶紧算账,我就找的郑建林。当天晚上郑建林和刘国学都同意1880多万元的数额。郑建林说他和刘国学是股东。
原告刘国学对被告郑建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在咖啡厅朱总和卢总同时答应给我二期工程。
被告香江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郑建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吉翔建筑公司对被告郑建林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对刘国学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香江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郑建林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7月9日,香江房地产公司与吉翔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香江房地产公司将吉林-百业国际五金汽配城一期三标段工程承包给吉翔建筑公司,约定工程价款为19441305元。郑建林系吉翔建筑公司承包负责人。2014年3月31日,郑建林以自然人身份与刘国学签订协议,郑建林将吉林-百业国际五金汽配城一期三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任务承包给刘国学,约定工程价款为19441305元,后刘国学完成了实际施工任务。2015年1月26日,郑建林作为吉翔建筑公司承包负责人与香江房地产公司对吉林-百业国际五金汽配城一期三标段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8807743元,香江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结清。郑建林将18807743元工程款交付给了刘国学。2015年10月26日刘国学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972658.41元,诉讼中,刘国学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只请求给付与郑建林签订的协议内的工程款余额633562元,撤回了对其余工程款的请求。
本院认为,香江房地产公司与吉翔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郑建林作为吉翔建筑公司承包负责人与香江房地产公司对吉林-百业国际五金汽配城一期三标段工程进行竣工结算,香江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结清,故原告刘国学请求香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建林与刘国学签订协议将吉林-百业国际五金汽配城一期三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任务承包给刘国学,约定工程价款为19441305元,后刘国学完成了实际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故郑建林应给付刘国学工程款19441305元,现郑建林只给付刘国学工程款18807743元,故刘国学要求郑建林给付剩余工程款633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吉翔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郑建林是以自然人身份与刘国学签订了承包协议,故吉翔建筑公司对刘国学不承担责任,刘国学要求吉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刘国学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学工程款人民币633562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建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6元(原告刘国学垫付)由被告郑建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景俊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