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平诉刘玉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1500号
原告:李金平,女,1947年2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贤,女,1966年3月2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
被告:袁兆玉,男,1964年6月2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
原告李金平与被告刘玉贤、袁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26依法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金平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玉贤、袁兆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平诉称:2015年11月20日,刘玉贤、袁兆玉从李金平处借款188942元,李金平多次索要未果。
刘玉贤、袁兆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刘玉贤、袁兆玉欠李金平借款188942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李金平与刘玉贤、袁兆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李金平随时有主张还款的权利,其要求刘玉贤、袁兆玉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贤、袁兆玉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金平借款本金188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元,由被告刘玉贤、袁兆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