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晶与王影、马宁、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16 17:41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549号

原告: 唐晶,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曲道静,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影,职业不详,住吉林市。

被告:马宁,职业不详,住吉林市。

被告:董宇,职业不详,住吉林市。

原告唐晶与被告王影、马宁、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晶的委托代理人曲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影、马宁、董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晶诉称:被告王影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款收据。双方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6,250.00元,于2016年1月3日前清偿借款,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王影。被告王影于2015年11月4日起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影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8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马宁、董宇对被告王影债务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影、马宁、董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唐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4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影向原告借款5万元,每月偿还本息总计6,250.00元,被告马宁、董宇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影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借款本金5万元(其中现金7,250.00元,银行转账42,750.00元);

3、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汇款查询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影转账人民币42,750.00元;

4、吉林市工商银行账户基本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影还款情况。

本院对唐晶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王影、马宁、董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唐晶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4日,王影(借款人)、唐晶(出借人)、董宇(保证人)、马宁(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唐晶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影×××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2,750.00元。唐晶支付给王影现金7,250.00元,转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250.00元。王影应于每月的3日以现金形式将月还款送到唐晶处,或将月还款汇入唐晶指定账号×××。本协议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本协议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唐晶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每日支付所有未还本息总和的0.05%,每月单独计算,每月的未还本息和为当期及以后各期的未还本息总和。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王影向唐晶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收到现金为人民币7,250.00元,收到转账金额人民币42,750.00元,汇入工商银行,卡号×××,户名王影。收款人王影,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协议签订后,自2015年11月3日起,王影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唐晶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案审理中,唐晶变更返还借款本金数额为5,800.00元,并要求自2015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唐晶与王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唐晶按约定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王影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唐晶要求王影返还借款5,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宁、董宇作为王影向唐晶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唐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唐晶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

二、被告王影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唐晶借款本金5,800.00元的利息,与前款同时履行;

三、被告王影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马宁、董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影、马宁、董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由被告马宁、董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李明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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