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建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16 17:4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632号

原告:吉林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吴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萍,住吉林市。

原告吉林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二手车租赁、销售的公司。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将某号宝马牌小汽车租赁给被告,约定日租金1200元,只约定租车一天,当日交付给被告,当日未归还。被告将车开走后,由于驾驶中失误,于第三天在吉林大街撞在隔离带上,将车撞坏;至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汽车损坏认定》确认书,原告将车辆送4S店维修,被告未支付修车款,至今未归还车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交付车辆,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违约,被告只交了三天的费用3600元。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至起诉日还欠41天租车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41天的租车费用4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建萍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租赁宝马牌汽车的合同,约定租赁1天,每天1200元租金,被告交了2万元保证金;

2、汽车《损坏认定》确认书1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将宝马牌汽车撞坏的事实;

3、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郭建萍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郭建萍自然情况。

被告郭建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吉林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及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吉林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建萍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号宝马牌小汽车租赁给郭建萍,约定日租金1200元,租车一天,当日将租赁车辆交付给郭建萍,郭建萍交纳了2万元抵押金,郭建萍当日未归还。郭建萍将车开走后,由于驾驶中失误,于第三天在吉林大街撞在隔离带上,将车撞坏。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汽车损坏认定》确认书,双方将车辆送4S店维修。郭建萍交纳了三天的租赁费用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萍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郭建萍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时返还车辆。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因非正常使用造成的一切车辆损坏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被告郭建萍在驾驶中将车撞坏,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汽车损坏认定》确认书,据此应认定租赁合同已终止,故被告郭建萍应向原告交纳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租赁费用,共计6天7200元,减去已交纳的3天3600元,还应交纳租赁费3600元。关于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应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郭建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吉林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5.00元,由被告郭建萍负担50.00元,被告郭建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景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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