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丹伯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苏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6 17:4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397号

原告那丹伯农业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冯忠辉。

被告苏云辉。

那丹伯农业技术推广站诉苏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那丹伯农业技术推广站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那丹伯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那丹伯农业技术推广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98.00元,减半收取99.00元,由原告那丹伯农业技术推广站负担。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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