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6 17:4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315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

被告石岱军。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石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432.00元,减半收取216.00元,由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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