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6 17:4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834号

原告于某某。

被告唐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已付)。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宋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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