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和与侯福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6 17:4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400号

原告刘永和。

被告侯福和。

刘永和诉侯福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刘永和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永和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25.00元,减半收取,4,162.50元,由原告刘永和负担,剩余部分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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