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力、王春东、刘若芹、李延东、李福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16 17:4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254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刘洪玉。

被告杨力。

被告王春东。

被告刘若芹。

被告李延东。

被告李福才。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力、王春东、刘若芹、李延东、李福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春东、刘若芹、李延东、李福才的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春东、刘若芹、李延东、李福才的起诉。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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