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有与张文钢、张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20 03:2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131号

原告:王德有,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张文钢,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张逸平,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王德有与被告张文钢、张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有、被告张文钢、张逸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有诉称:2015年9月6日晚9时许,张文钢驾驶某某号丰田客车行驶到远大三队时将在同一方向行走的行人王德有撞伤。该车车主为张逸平。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张文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王德有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文钢赔偿医疗费25105.9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29779.2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补助费4400元、伤残补助金4643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722.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9,810.60元,被告张逸平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文钢辩称:对于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张逸平辩称:事故发生的当时我也不知情,车主是我,开车的是我父亲,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伙食费、营养费、医疗费最高限额一万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我公司申请误工时间的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如果构成十级伤残也只能2000元;对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德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文钢身份信息、驾驶人关联结果单、企业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2、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某某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文钢负主要责任;

4、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5、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医疗费的金额;

6、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手册2份,证明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的情况;

7、诊断书1份,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8、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德胜街道办事处、裕华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德胜裕华社区10委11组长期居住;

9、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240天、十级伤残、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

10、出租车票据2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王德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身份证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长期居住,应该提供长期购房合同及派出所暂住登记,街道无权证明此事,原告没有任何证明相佐证,另外社区也没有调查人,跨度是十五年,人员调动非常大的,盖章的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此居住;对证据9有异议,该鉴定适用的是协会标准,我们是否鉴定在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误工费只能支持到评残前一日,如果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只能给三个月,我公司同意按评残前一日给付误工费;对证据10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

被告张文钢、张逸平对原告王德有所举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张文钢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收条2份、住院押金收据1份,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

2、诉讼费票据1份,证明为起诉替原告交纳的诉讼费。

原告王德有、被告人保公司、张逸平对被告张文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张逸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查认为:对原告王德有、被告张文钢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9月6日21时30分许,张文钢驾驶某某号车行驶至远大三队处时,由于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将同方向步行的王德有撞伤。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张文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王德有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12月7日王德有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进行评估,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德有:1、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30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240天;4、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60天。王德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文钢赔偿医疗费25105.9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29779.2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元、精神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722.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9,810.60元;被告张逸平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以下事实:1、某某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张逸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张文钢、张逸平系父子关系,张文钢系借用张逸平所有的车辆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张文钢为王德有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及本次诉讼费用3096.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张文钢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9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德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张文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逸平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出借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张逸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王德有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王德有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王德有自付医疗费为26536.29元,其主张25105.9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王德有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00元(100元/天×44天=44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计算的规定,并参照鉴定结论,王德有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60天,故其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167.20元(124.08元/天×15天×2+124.08×60天=11167.20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其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五)、关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鉴定费2580.00元+鉴定检查费142.7元=2722.7元)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对其请求200.00元,予以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王德有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八)、关于营养费:参考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500.00元;(九)、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48号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240天,故王德有误工费应为29779.2元(124.08元×240天=29779.2元)。关于张文钢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庭审中张文钢及王德有均表示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从诉讼经济及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对张文钢多垫付的医疗费由王德有返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有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29779.2元,合计人民币100582.04元;

二、被告张文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有医疗费15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22.7元,合计35728.6元的70%即人民币25010.02元;

三、原告王德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文钢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的30%即人民币1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00元,由被告张文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涛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 颖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