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羽与刘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0 03:2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1民初1106号

原告:白某,男, 1979年11月5日,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临河风景。

被告:刘某,女, 1979年7月21日,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二0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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