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莹诉被告焉博海、刘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194号

原告:陈莹。

被告:焉博海。

被告:刘慧玲。

原告陈莹诉被告焉博海、刘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焉博海、刘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焉博海、刘慧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5000.00元(本金8.5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按照月利率2%本金8.5万元计算利息3万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8.5万元本金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焉博海、刘慧玲向陈莹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陈莹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焉博海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13日,焉博海、刘慧玲偿还陈莹本息3.3万元,尚欠本金8.5万元。2015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700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共欠人民币95200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8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尚欠人民币115000元。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焉博海、刘慧玲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焉博海与刘慧玲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陈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3日,焉博海、刘慧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莹借款10万元。当日,焉、刘二人在焉博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载明“今有焉博海借陈营(莹)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焉博海、刘慧玲。2014年6月13日前还清。”陈莹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账至焉博海账户。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2月13日,焉、刘二人共向陈莹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3万元。2015年8月13日,陈莹作为甲方,焉博海、刘慧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2014年5月13日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5月13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协议每月利息2%,即每月2000元,乙方于2015年2月13日前共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乙方共欠甲方本息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定,于2015年2月13日起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截止2015年8月13日,共欠人民币玖万叁(伍)仟贰佰元,乙方拟定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自2015年8月13日起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壹仟捌佰元整),如每月不按时支付利息,甲方起诉乙方。”陈莹在甲方处签字,焉博海、刘慧玲在乙方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至今,焉博海、刘慧玲未向陈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及其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双方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焉博海、刘慧玲共同向陈莹借款,二人在收到陈莹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焉、刘二人偿还了部分款项。之后,双方又通过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月利率2%)及将已还款项3.3万元抵充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10万元本金的利息1.8万元和本金1.5万元,并约定剩余本金8.5万元的计息方式及本息还款时间。因焉、刘二人至重新约定的还款时间(2015年11月30日)仍未向陈莹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陈莹主张焉、刘二人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为每月1800元,该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1%,超过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月利率2%)的上限。陈莹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10200元、2015年8月13日至起诉日2016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19800元,合计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890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共计17个月,85000元×2%×17个月=289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莹主张焉、刘二人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8.5万元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焉博海、刘慧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莹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8900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8.5万元本金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陈莹负担25,由焉博海、刘慧玲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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