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宇、孔某杰与孔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0 03:2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2民初1196号

原告:孔某宇,男,201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辽县白泉镇。

原告:孔某杰,男,201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辽县白泉镇龙呈金湾17号楼3单元301室。

法定代理人:安某,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辽县白泉镇龙呈金湾17号楼3单元301室。

被告:孔某某,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辽县白泉镇龙呈金湾17号楼3单元301室。

原告孔某宇、孔某杰与被告孔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孔某某、孔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孔某宇、孔某杰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孔某某、孔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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