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272王开文诉刘付强民间借贷判决书
被告刘付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王开文诉被告刘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付强以在遵义承包修建住房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刘付强出具壹份“借据”,在借据上借方约定“在2012年农历9月20日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刘付强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4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付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开文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刘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相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梅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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