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22 12:06
原告余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1997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1999年6月18日生育长女张某,均能独立生活,2002年2月15日生育次女张某,现在黔西县太来中学读初一,我们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共同修建有位于黔西县太来乡新坝村尖山组的砖混结构田字型房屋一栋,我自愿放弃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喝酒后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我起诉请求判决我们生育的未成年女孩张某由我抚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1997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1999年6月18日生育长女张某, 2002年2月15日生育次女张某,大的两个孩子现已独立生活,次女张某现在黔西县太来中学读初一。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打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未成年女孩张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大的两个孩子现已独立生活,无须父母抚养,未成年女孩张某由原告余某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对双方自建房屋放弃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某生育的未成年女孩张某由原告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余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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