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银钟、刘淑珍、赵国臣、岳增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532号
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硕,男。
被告:赵银钟,男。
被告:刘淑珍,女。
被告:赵国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杰,女
被告:岳增金,男。
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馨嵘,总经理。
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银钟、刘淑珍、赵国臣、岳增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硕、被告赵银钟、被告赵国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杰、被告岳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珍、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银钟、刘淑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805.23元,利息3,486.03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本息合计14,291.26元,此后利息给付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赵国臣、岳增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贷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赵银钟、刘淑珍、赵国臣、岳增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赵银钟与赵国臣、岳增金于2013年5月22日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40,0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刘淑珍为赵银钟的妻子,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岳增金贷款提供了担保。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向借款人赵银钟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8.5‰,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赵银钟只偿还了本金29,194.77元,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赵银钟辩称:贷款属实,暂无偿还能力。
岳增金辩称:联保贷款属实,暂无偿还能力。
赵国臣辩称:联保贷款属实,暂无偿还能力。
刘淑珍、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被告刘淑珍、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无质证意见。对赵银钟、赵国臣、岳增金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赵银钟与赵国臣、岳增金于2013年5月22日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岳增金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由各方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银钟之间因该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刘淑珍为赵银钟的妻子,其有责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赵银钟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及要求赵国臣、岳增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赵银钟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银钟、刘淑珍于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805.23元,利息3,486.03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本息合计14,291.26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
二、赵国臣、岳增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赵国臣、岳增金、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银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赵银钟、刘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君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