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广诉蛟河市洁润餐具消毒服务部、马忠仁、蛟河市琳琅餐具消毒服务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1民初1225号
原告:田广,男,50岁。
被告:蛟河市洁润餐具消毒服务部,住所:蛟河市河北街C区1栋20-21。
法定代表人:陈洪伟。
实际经营者:张骞予。
被告:马忠仁,男,51岁。
第三人:蛟河市琳琅餐具消毒服务部,住所:蛟河市河北街供电家属住宅78号楼间裙房西1号。
法定代表人:徐克祥。
原告田广与被告蛟河市洁润餐具消毒服务部(以下简称洁润服务部)、马忠仁、蛟河市琳琅餐具消毒服务部(以下简称琳琅服务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田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蛟河市餐消企业共同保证书无效,返还田广份额保证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其前妻钟春霞在经营蛟河市金洁餐具消毒服务部(以下简称金洁服务部)期间,为了垄断同类行业市场,由洁润服务部发起,前妻钟春霞不得已与洁润服务部、琳琅服务部签订了蛟河市餐消企业共同保证书,每家企业被迫向洁润服务部交纳5万元保证金,所交纳的5万元是田广个人筹集的。后我与钟春霞离婚,将金洁服务部的一切权利、义务归于田广。其不能经营,故将企业承兑给他人,承兑者不认可该保证书,不承担5万元的保证金,田广曾与马忠仁协商,马忠仁拒不退还。该保证书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故田广起诉到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洁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系钟春霞,且蛟河市餐消企业共同保证书的签订人亦为钟春霞。钟春霞与田广于2015年10月9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并未表明金洁服务部归田广所有。现田广称金洁服务部的一切权利、义务归于田广,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田广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