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会芝与高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207号
原告:李会芝,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高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李会芝与被告高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会芝诉称: 2014年5月17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欢喜乡下洼子村一社社员张秀莲达成“合伙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出资,在张秀莲的宅基地上建住房1幢、大棚2个,张秀莲将建房一事全权委托给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产生了矛盾。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见面协调解决矛盾。在会面过程中,由于言语不合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被告的妻子、朋友小东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到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住院27天,医治终结后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如下:1、头部外伤(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外伤;3、面部皮肤挫伤;4、胸部外伤;5、左肘外伤;6、右耳外 伤;7、右耳喜膜外伤性穿孔并感染;8、外耳道炎。经公安机关(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4)0771号鉴定文书鉴定鉴定,被鉴定人李会芝,右耳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了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高伟:1、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747.86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高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2日李会芝与高伟在合作建房过程中产生纠纷,高伟带领房华和被称为“小东”的男子将李会芝打伤。受伤后,李会芝前往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吉林市人民医院就医。其中,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8月8日医治终结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伤;3、面部皮肤擦挫伤;4、胸部外伤;5、左肘外伤;6、右耳外伤;7、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合并感染;8、外耳道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药物系统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 避风寒,节饮食, 调情志, 勿过劳; 病情变化随诊。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4〕077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会芝,右耳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3日李会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伟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4,747.86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因李会芝无法提供房华和“小东”的具体身份信息,经本院释明后,李会芝表示只要求高伟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李会芝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7天。其间,发生住院医疗费 11,992.86元,门诊医疗费830.00元,法医鉴定费495.00元(其中,鉴定费400.00元,鉴定照相费75.00元,邮寄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区安分局欢喜派出所受案回执及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户籍信息,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单,吉林市人民医院检查单;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其它票据,照片四张。此外,原告李会芝还提供了吉林市船营区陈辉壹欧梦旅店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因该部分证据缺乏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应予赔偿。本案高伟因合作建房过程中产生纠纷,高伟等人将李会芝打伤,致李会芝右耳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行为侵害了李会芝的身体权。高伟等人应对李会芝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并对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予以赔偿,考虑到事件起因,合作建房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李会芝亦有一定责任,据此,高伟等人承担本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赔偿责任,即80%责任,李会芝承担本次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即20%责任,李会芝自愿放弃对房华、“小东”的赔偿请求,是原告正常行使诉权,应予准许。关于交通费一节,虽李会芝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事发地点与就医医院的实际距离,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元;关于误工费一节,李会芝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出院后误工费请求,证明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伟赔偿原告李会芝医疗费12,822.8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830.00元、住院医疗费11,99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100.00元/天)2,700.00元、法医鉴定费495.00元(其中,鉴定费400.00元,鉴定照相费75.00元,邮寄费20.00元)、误工费(住院27天*98.12元/天)2,649.24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767.10元,的80%,即15,01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会芝;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被告高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经为民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