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连元与刘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3 07:18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2民初646号

原告宋连元,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一期9栋2单元402室。

被告刘金明,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上和城20号楼1单元6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连元诉被告刘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宋连元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宋连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连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回550元后由原告宋连元负担。

审判员  李金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明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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