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双双、李大龙与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477号
原告赵双双,女,1988年6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英华(赵双双母亲),女,1956年4月2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医院退休护士,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李大龙,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成军,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尤宇宏,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凤东,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妇产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双双、李大龙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双委托代理人张英华、孙成军、李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军、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委托代理人高凤东、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双双、李大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3月25日原告赵双双到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去生育。原告赵双双去被告单位生育前,经检查胎儿正常,没有任何的不良症状。2016年3月25日7时许,原告赵双双到被告单位入院,准备生育,被告单位将原告赵双双收治入院,进行相应检查,一切都正常,医生问原告赵双双是否正常生育,原告赵双双要求剖腹产生育。被告单位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发现原告赵双双及胎儿一切都正常,没有什么问题,决定实施硬膜外麻醉术。但是被告单位医生怠于手术,在手术室外闲聊,造成手术迟延,致胎儿出生后出现问题,被告单位对出生后的小孩抢救、治疗不当,造成出生后的小孩死亡。小孩死亡后,被告单位编纂、篡改病历,妄图减轻自己的过错。
因被告单位的治疗抢救行为错误造成二原告的小孩死亡,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结婚三年多之后才怀有此小孩,小孩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损害,二原告至今未从小孩死亡的阴霾中解脱出来。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的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对住院治疗的患者和出生后的小孩怠于手术和治疗,且措施不当,造成小孩死亡,对此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赔偿医疗费9373.00元、误工费11167.20元(124.08元/天×9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丧葬费232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鉴定费7100.00元,合计696421.80元。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辩称,一、原告在2016年3月因生育到被告处住院属实,但是被告已经按照医疗的技术规范进行了合理且有效的诊治,被告在整个诊治中并未存在医疗过错,在原告住院时虽然进行手术前没有发现重大的不良症状,但是随着原告身体状况的变化已经产生了相应的不良反应,并非此前的诊疗结果直接决定原告赵双双不会产生其他问题,在手术前因原告需要由麻醉医生等进行手术前的麻醉处理,在此期间被告医生等待手术前不在麻醉现场并非怠于手术或者闲聊,赵双双胎儿死亡的原因与原告主张没有因果关系,问题出现以后,被告在赵双双身体严重危险的情况下积极的对其进行抢救,已尽到医院应该尽到的义务,并无不当处置,被告更不存在篡改编纂病历等违规问题,双方已经及时的将相关病历进行封存,至今尚处在封存状态,原告主张被告进行赔偿,应当提供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同时应当举证证明过错的参与度以及过错与原告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否则被告无法承担相应责任。二、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9万余元,应该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前提,并根据过错的参与度等相关因素来确定是否应该赔偿以及应当赔偿的金额。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但是该病历手册所体现的胎儿缺少自主呼吸且心率在每分钟40次左右,从该记录结果来看,根据生命的呼吸说,可以视为婴儿出生时即属于非生命体征正常状态,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人。从手术记录上还能看出赵双双入住被告医院,就已经产生胎儿窘迫,被告也正是基于该情况所进行的紧急抢救,病历上不能体现出被告未针对原告情况进行紧急处置的情形,原告胎盘早剥3度,可能危及母体生命,被告所做的诊断及处置并无不当。从原告及家属签署的知情同意权授权书、医患沟通书、手术知情同意书、再次沟通书等材料看被告对原告及胎儿可能存在的相应风险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在原告及家属认可并且同意后,被告才实施相应手术,这一风险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本身在整个抢救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该病例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成立。患者于3月25日凌晨2点左右无诱因出现下腹疼痛,未来医院就诊,于7点27分来的医院,到厕所排完尿之后7点42分左右在检查室进行妇科检查,经检查后诊断为一胎0产孕38+4,胎儿宫内窘迫,嘱家属立即办理住院手续,告知其需要急诊剖腹产手术,并立即给予吸氧,左侧卧位严密监测胎心情况,7点55分再次听胎心110次/分,患者与家属于7点56分办理住院手续,立即提各项化验检查,拟胎儿宫内窘迫为手术指征,急诊剖腹产手术,考虑胎心110次/分,可在严密监测胎心情况下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剖腹产手术。结合患者病情,为了尽早的解除胎儿窘迫症状,未搬动患者,给予吸氧,左侧卧位,立即做床头心电图。为抢救胎儿,未体检彩超。8点10分,全科查房时听胎心110次/分,向患者的家属交代因胎儿宫内窘迫,导致胎死宫内新生儿窒息,新生儿死亡的可能性,家属理解并签手术同意书。血常规回报后立即于8点27分接往手术室,行椎管内麻醉下剖腹产手术,患者离开病房后由助产室马春杰、产科医生杨丽华到手术室监护胎心,协助麻醉。患者在行椎管内麻醉过程中出现阴道大量流血,少许血块,麻醉翻身后患者出现恶心腹痛加重,血压90-60,8点45分听胎心率52次每分,考虑胎盘早剥,立即在硬膜外联合局麻下剖腹产手术。9点以头位产出一男婴,胎儿苍白窒息,阿普加评分1分,送台下抢救。患者入院时间7点56分,入院后急诊剖腹产于9点将胎儿取出,从入院到胎儿娩出一小时,其中包括各项化验检查手术术前准备,手术签字,手术麻醉签字,手术麻醉,手术消毒,手术。我院各科室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没保住胎儿,抢救了产妇,我们医护人员已经尽力了。对新生儿有五项评分,小孩出生时其他四项都没有,只有微弱的心跳40多次/分,催产素是用来止血的,术后常规用的,是治疗子宫乏力,收缩不好的。在手术方案确定下来之后,派两名医生监护到手术室,实施麻醉,如有异常,随时手术,手术医生不能在患者胎心平稳的情况下看护在患者身旁。胎心110次/分非局麻的麻醉适应症,所以使用另外麻醉。有其他医生在现场,主任和院长在沟通,并不影响手术正常进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双双、李大龙系夫妻。2016年3月25日原告赵双双入住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待产。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征求原告赵双双是否正常生育,答复剖腹产意见后,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对原告赵双双急诊剖宫娩出一男婴,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赵双双于2016年4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医疗费9373.00元,双阳区医院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予以报销了5443.3元,原告实际花医疗费3929.70元。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在对胎心80次/分-90次/分,严重缺氧的“胎儿窘迫”急危重患抢救过程中未尽到争分夺秒、及时、果断在短时间尽快终止妊娠的义务,导致胎心已80次/分-90次/分严重缺氧的胎儿未能尽早娩出。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在赵双双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此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赵双双胎盘早剥III级、胎儿窘迫共同导致了婴儿死亡,参与度为对等;2、被鉴定人赵双双剖宫取胎手术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赵双双为非农业户籍。
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案、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双阳区医院在对原告赵双双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辩解胎儿缺少自主呼吸且心率在每分钟40次左右,根据生命的呼吸说,可以视为婴儿出生时即属于非生命体征正常状态,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人。胎儿在娩出母体后有呼吸和心跳即已成为婴儿,应当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不应当采用呼吸学说作为标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0元过高,以70000.00元为宜。律师代理费只提供了15000.00元的发票,应当保护15000.00元;营养费以保护5000.0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双双医疗费3929.70元、误工费11167.20元、护理费7444.8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5000.00,总计28641.70元的50%即14320.85元;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双双、李大龙因其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鉴定费7100.00元、总计494714.40元的50%即247357.20元;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双双、李大龙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总计85000.00元;
驳回原告赵双双、李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4.00元,退回538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132.00元,由被告负担315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珈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