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玉合与被告王宝财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3 07: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259号

原告:丛玉合,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天邦御景小区1栋四单元。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财,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兴源小区8号楼一单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丛玉合与被告王宝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丛玉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丛玉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崔光礼

审判员  金今福

审判员  全 杰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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