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青秋与被告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李致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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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3 07: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328号

原告:赵青秋,男,195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刘世成,吉林竞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明,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李致权,男,1952年5月12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四组。

原告赵青秋与被告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道沟村”)、第三人李致权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青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成,五道沟村村法定代表人王立明,李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青秋诉称:1983年,珲春市人民政府为赵青秋划定了五道沟村106林班11、13小班的8.7公顷自留山,并颁发发珲林字第0202110号山林证,山林证明确规定自留山划定后,五十年不变。淅造人工林林权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1999年12月,珲春市人民政府重新为赵青秋换发林权执照(发照第0202018号)。2006年,五道沟村与李致权妻子签订林地租赁合同。五道沟村在未经赵青秋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赵青秋自留山和林木流转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据该合同办理了0202031号林权执照。五道沟村与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道沟村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被第三人强占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五道沟村辩称:赵青秋的山林证和林权执照林业局不承认。象赵青秋这种情况,林业局只承认马川子乡一个村的林权证,因为该村造林好,达到百分之八十,所以林业局给他们颁发了林权证。其他乡镇村的山林证全部取缔了。赵青秋的山林证因其没有造好林,私开参地,改变林地用途,经林业公安处罚,必须还林。村里在2004年以每公顷1200元,又发包给了李致权,李致权已交承包费,林业部门已颁发林权证。赵青秋这种情况在村里很多家,都没有异议,我村不同意赵青秋的主张。

李致权陈述意见同五道沟村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1983年5月1日,珲春市县人民政府为赵青秋颁发了珲林字第0202116号山林证,记载:山地名称自留山,面积81市亩。1999年12月24日,珲春市人民政府向赵青秋颁发了发照第0202018号林权执照,记载:林班54/13,林种用材,林令8,树种落叶松,林地名称集体,林分起源人工林,面积0.4公顷。2006年11月30日,五道沟村与该村村民李致权的妻子崔千今(已故)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将春化镇五道沟村集体林106林班11小班五公顷(参后地,赵青秋倒出来的地)转给乙方崔千今用于种植红松果林和其它药材种植经经活动。第二条、使用期为七十年。2004年9月2日至2074年12月31日止,在乙方使用期限内甲方不得转让和转卖山场,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采伐和转卖给他人采伐不准放牧。第三条、租金共交纳10440元。每公顷1200元计算,此款交会五道沟村……”。

2007年2月10日,珲春市人民政府向崔千今颁发发照第0202031号林权执照,记载:林班小班106/11、106/13,林种用材林,林令5,树种落红、落云,林地名称集体,林分起源人工,面积4公顷、4.4公顷,总面积8.7公顷、合同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赵青秋名下的山林证及林权执照指向的林地与崔千今名下的林权执照指向的林地为同一块林地的事实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珲林字第0202116号山林证、发照第0202018号林权执照、发照第0202031号林权执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赵青秋与李致权持有相互矛盾的林权执照,对同一块林地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林地经营权发生争议后,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青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赵青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礼

审 判 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张吉岩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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