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延清诉珲春市锡和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3 07: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1680号

原告:付延清,男,满族,1967年12月4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锡和医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延清与被告珲春市锡和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付延清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付延清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付延清负担。

审判员  吴锡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金爱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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