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延清诉珲春市锡和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1680号
原告:付延清,男,满族,1967年12月4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锡和医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延清与被告珲春市锡和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付延清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付延清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付延清负担。
审判员 吴锡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金爱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