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珲春市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尹孝龙和第三人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140号
原告:珲春市供销合作社,住所:珲春市春光西街540号。
法定代表人:金香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孝龙,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沟沿镇立志村。
第三人:珲春市德生农业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靖和街民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关治国,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市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尹孝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珲春市供销合作社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珲春市供销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珲春市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礼
审 判 员 金今福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