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金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庆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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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3 07: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1320号

原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

法定代表人:具珍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珲春市金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具珍森,执行董事。

被告:孙文庆,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图鲁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金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金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金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崔光礼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曾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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