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奎伍与黎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3 07:2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6129号

原告单奎伍,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黎海涛,住德惠市。系德惠市夏家店镇靠山村机砖厂经营者。

被告张凤志,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单奎伍与被告黎海涛、张凤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单奎伍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凤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单奎伍撤回对被告张凤志的起诉。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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