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振余诉被告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石矿、荀文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70号
原告:刘振余,男。
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委托代理人:徐子明,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石矿,住所地蛟河市天岗开发区两家子村。
负责人:李晓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吉林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荀文斌,男。
原告刘振余诉被告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石矿(以下简称为“第一石矿”)、被告荀文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7日由审判员任奇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琦、徐子明,被告第一石矿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荀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振余诉称: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5日,刘振余通过荀文斌介绍到第一石矿从事采石工作,第一石矿共欠刘振余工资8000.00元,刘振余多次向第一石矿索要但至今未付,且荀文斌与第一石矿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应对刘振余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要求第一石矿和荀文斌共同给付刘振余工资款8000.00元。
第一石矿辩称:1、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本案的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因此,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第一石矿是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因此,刘振余以第一石矿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3、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5日,刘振余在第一石矿从事采石工作,第一石矿欠刘振余部分工资(因未进行结算,具体拖欠多少不清)属实,但由于刘振余等工人违章作业给第一石矿造成70余万元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同意:第一石矿不再支付刘振余等工人的剩余工资款,刘振余等工人也无需赔偿第一石矿的损失。因此,第一石矿欠刘振余部分工资即未结算也未给付。
荀文斌辩称:荀文斌与刘振余一样,都是为第一石矿打工,荀文斌与第一石矿即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关系。因此,荀文斌对刘振余工资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一石矿是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刘振余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在第一石矿从事采石工作,但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第一石矿以刘振余等工人违章作业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刘振余工资,刘振余等工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蛟市劳仲不字【2015】第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刘振余提起诉讼,要求第一石矿给付其工资款8000.00元。
另查明,荀文斌与第一石矿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或者承包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蛟市劳仲不字【2015】第119号)一份;2、企业档案信息三份;3、王伟君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工资表一份。
本院认为:刘振余在第一石矿从事采石工作,口头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刘振余要求第一石矿给付拖欠的工资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一石矿在庭审中辩称,刘振余等工人因违章作业给第一石矿造成损失而同意放弃剩余工资,刘振余等工人当庭予以否认,第一石矿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刘振余等工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蛟市劳仲不字【2015】第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第一石矿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第一石矿是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第一石矿拖欠刘振余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石矿在庭审中称:刘振余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在第一石矿从事采石工作,第一石矿拖欠刘振余部分工资,因未进行结算,具体拖欠多少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第一石矿作为用人单位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对其拖欠刘振余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释明,第一石矿在法庭限期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第一石矿拖欠刘振余工资数额应当按刘振余主张的8000.00元予以确定。
关于荀文斌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荀文斌与第一石矿之间是雇佣关系,刘振余要求荀文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石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振余工资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振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石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奇培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