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1216 黄裕芝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民初1216号
原告:黄裕芝,男,汉族,1935年10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刘世文,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黄裕芝与被告刘世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裕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黄裕芝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三楼,被告居住在四楼。2009年开始,原告发现卫生间漏水,就去找被告,被告置之不理,说自家不漏,原告本着和谐邻里,温和解决邻里矛盾的态度,甚至在自家卫生间棚上用塑料布遮挡,隔住滴水,否则卫生间都没有办法使用。而且被告家先后自来水跑水三次,造成原告家墙面浸泡,墙皮脱落。现在原告家已不漏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
刘世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裕芝居住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新区委一建家属楼1号楼3单元3-4号。被告刘世文居住在原告楼上。被告刘世文居住的房屋从2009年开始漏水,致使原告部分墙面及顶棚受水浸泡。被告刘世文现已将漏水点修复。原告庭审时,只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被告刘世文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受财物损失系因被告刘世文房屋内漏水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世文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但基于漏水给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为使纠纷合理解决,达到公平、公正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依照原告所提交的照片所反映的损失情况和本地实际物价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80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黄裕芝8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