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2136 郑友琴判决书

文 /
2016-09-23 07:22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民初2136号

原告:郑友琴,女,汉族,1957年12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延边州。

委托代理人:曾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艳艳,女,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郑友琴与被告卢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楠与被告卢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友琴诉称:被告卢艳艳于2012年至2013年间向原告郑友琴借款160万元,已还款95万元,现尚欠原告6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万元及利息。

卢艳艳辩称:对欠钱的事认可,但现在没有钱,给不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艳艳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2份及原、被告陈述。

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记账凭证、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友琴与被告卢艳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160万元,其中给付被告现金60万元、自图门市水泥厂(原告郑友琴个人独资企业)帐户向抚松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帐户中转帐80万元、自图门市森林生态园(经营者为原告郑友琴)向帐户向抚松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帐户中转帐20万元。被告通过抵顶的方式偿还原告95万元,尚欠原告6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向抚松泉阳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帐户中转帐共计100万元,不能证明系原、被告个人之间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卢艳艳向其借款60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起,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友琴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00元,由被告负担4,90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梅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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