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长和与吉林建筑大学城建学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23 07:22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民初307号

原告徐长和,男,1950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建筑大学城建学院,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六马架村(新校址)。组织机构代码:E5855446-2。

法定代表人陈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长和诉被告吉林建筑大学城建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耀、被告吉林建筑大学城建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承包被告学校的绿化养护、花窖培育养护工作,并签有书面合同。2015年学校的绿化养护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校区的绿化植被养护工程承包管理,每年管理费20万元,承包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年4月1日前被告支付管理费的50%,其余管理费于当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双方就工作范围和责任作了具体约定 。该2015年管理费被告只给付了10万元,按约定,另外10万元应在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也多年承包学校的花窖养护,每年管理费10万元。因花窖当时涉及拆迁,2015年没有签订书面管理协议,但被告口头承诺继续由原告承包,费用按每年管理费支付。原告对花窖一直养护到2015年10月,被告搬迁。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完成了2015年被告校区的绿化养护工作,被告按约定应当给付全部承包管理费,2015年原告对被告的花窖养护完成了半年工作,被告应给付一半的承包费。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6万元管理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2015年学校绿化养护承包管理费10万元;2、被告给付花窖培育养护承包管理费5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5年11月21日已搬离原告养护管理的校区,因此原、被告协商,给原告支付了48000元,剩余管理费全部完毕。至于原告所提到的花窖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也未用其再继续管理花窖。综上,原告主张的两项费用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城建绿化植被养护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校区绿化植被养护工程的承包期限、费用、支付方式、工作范围及责任义务等达成一致。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2015年11月末已搬离该校区,原告对于该养护协议未履行完成,因此被告与其协商支付了48000元的费用,原告不应再以该协议要求主张其余的费用。2、原、被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花窖管理、人工湖管理及校区的盆栽养护以每年1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原告截止2015年10月完全履行了该份协议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约定的期限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在2015年3月31日以后被告未再要求原告继续管理该花窖,也未与其签订相应的协议,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花窖管理费不应得到支持。3、证人孙洪喜出庭证实:原告是我老板,我在这里做校区绿化和花窖工作,具体包括剪草坪,树球、树墙。绿化和花窖同时都做。地点在老飞机场前面的城建学院老校区。我干了大概五年,一直是原告给我发工资。原告雇佣了算我在内4个人。2015年是从4月1日开始干到10月10日,每年都是10月10日撤出。后来学校搬新校区,但我们撤出时学校还没有搬。学校应该给我老板多少钱我不清楚。老板和学校关于养护这方面是如何商量的我不清楚。我和老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证人张柏君出庭证实:原告是我老板,每年4月份到10月20号我在老飞机场前面的城建学院干活,负责打草坪、树墙、栽花、浇水等,剪下来的垃圾我们不负责收拾。花窖和绿化工作我都干了。今年因为离家太远,不干了。学校好像是2015年10月份左右搬到新校区的。原告和学校签合同的事情我不清楚。去年算我在内4个人干活,刚才的证人老孙我认识。我和老板前几年签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丢了,去年没有签。被告质证称,1)两个均是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真实性;2)两个证人之间的证言互相矛盾,第一个证人讲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个证人表示有劳动合同,但弄丢了,因此这样的证言在没有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另外,关于花窖的问题,如果需要原告养护花窖,必然应如签订原告主张的绿化养护协议一样签订书面合同,在原告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仅凭两份证人证言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证人证实“不负责学校绿化带内的卫生管理工作”,这也与原告提交的养护协议相矛盾。如果像两位证人证实的那样,每年工作时间是4月1日到10月份,那么原、被告签定协议时就不会写明是每年的4月1日到第二年的3月31日,因此证人证言与养护协议相矛盾,综上,对两份证人证言不应采信。4、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2015年绿化承包费(全年20万)给付10万元。签字人为城建学院的后勤处处长杨巨奎,证明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当时是后勤处处长杨巨奎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让我拿这个找老总签字然后到财务领钱,但是老总没有给我签字,钱我没有拿到,因此我本次起诉10万元。被告质证称,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徐长和支付了48000.00元管理费。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这是新校区栽树的钱,并不是原、被告签订的植被养护、花窖养护方面的款项。关于绿色植被养护的费用被告已经在4月初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这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相对应的,养护协议约定每年4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当期管理费的50%,剩余50%在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主张这笔钱是支付养护费,与事实相悖。

经审理查明,关于被告校区“绿化植被的养护管理”,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城建学院绿化植被养护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校区内的绿化植被进行承包,管理费每年20万元。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年4月1日前被告支付管理费的50%,其余50%于当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关于被告校内“花窖的养护管理”,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花窖进行培育管理,每年管理费10万元。协议上有被告的公章及杨巨奎的签字。2015年9月23日,杨巨奎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已付给原告2015年绿化承包费10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名下的吉林银行卡中付款4.8万元。另查,被告学校于2015年11月21日从原校址整体搬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2015年学校绿化养护承包管理费10万元;2、被告给付花窖培育养护承包管理费5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校区绿化植被的养护管理,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城建学院绿化植被养护协议》,原告依约定对被告校区内的绿化植被进行了养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管理费20万元,现被告已于2015年9月23日给付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10万元绿化植被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的银行卡中转账4.8万元,自此再不欠原告绿化植被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的银行卡转账4.8万元,但原告提供被告学校的人员杨巨奎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同意支付10万元”。杨巨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代表校方签字,表明其有权处理与原告之间关于绿化植被的相关事项。该收据表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时对拖欠原告管理费的数额是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花窖的养护管理费,原、被告系2014年签订协议,原、被告双方已将各自的义务履行完毕。2015年双方未再就花窖养护签订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5年的花窖养护费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花窖养护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建筑大学城建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长和2015年学校绿化养护承包管理费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承担2300.00元,原告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审 判 员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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