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云波诉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邵云波,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黄剑,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邵云波与被告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2016年3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邵云波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先后于2010年9月4日、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本息合计65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4月到期还款,为此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黄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黄剑向邵云波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五厘,2010年12月4日,黄剑向邵云波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5厘,黄剑承诺从2011年6月5日开始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邵云波与黄剑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黄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邵云波提交的证据,2010年9月4日,黄剑向邵云波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约定月息5厘,故至2011年6月4日,利息为1350.00元(30000.00元×0.5%×9个月);2010年12月4日,黄剑向邵云波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约定月息5厘,故至2011年6月4日,利息为900.00元(30000.00元×0.5%×6个月),综上,截至2011年6月4日,黄剑应偿还的利息应为2250.00元(1350.00元+900.00元)。从2011年6月5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月息一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邵云波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250.00元(截至2011年6月4日)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5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即月息一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