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6朱长福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02民初2016号
原告朱某甲,男,1955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程吉顺,男
被告邵某乙,女,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受理,由审判员李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吉顺、被告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突发脑出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邵某乙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登记结婚,原告朱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军
二O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