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2362 王玲玲裁定书

文 /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02民初2362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4年12月7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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