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曹某某与吉林普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民初2800号
原告:邹某,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普济医院。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小区16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鹏,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斌,系该单位副院长。
原告邹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吉林普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成、被告吉林普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曹某某共同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到被告处妇产科待产,4月11日分娩产下一男婴,无自主呼吸、无肌张力等症状,被告立即对新生儿进行了救治,救治无果,宣布新生儿临床死亡。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等。因被告的过错给二原告带来了严重伤害,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00元、丧葬费23,2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5,3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合计549,914.00元。
吉林普济医院辩称,二原告告诉的事实属实,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邹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曹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到吉林普济医院妇科疗区待产,于4月11日22时在会阴侧切胎头吸引术助产下分娩一男性死婴,经抢救无效宣布新生儿临床死亡。双方对医疗行为产生争议,曹某某与吉林普济医院于2016年4月29日共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普济医院在曹某某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2、医方过错与曹某某的病情变化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医方过错在曹某某的损害后果(胎死宫内)中承担主要责任。”吉林普济医院交纳了鉴定费5,300.00元。邹某与曹某某据此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邹某与曹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户口簿、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收据;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吉林普济医院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依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吉林普济医院对曹某某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在曹某某的损害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吉林普济医院因新生儿的死亡应对邹某与曹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70%为宜。邹某与曹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5,049.48元(23,217.82元×20年×70%);2、丧葬费16,280.60元(23,258.00元×70%);3、关于新生儿的死亡,给邹某与曹某某均带来严重的身心伤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保护;4、律师代理费7,000.00元是邹某与曹某某为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以上合计398,330.08元。关于鉴定费,因是由吉林普济医院支付,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普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原告曹某某死亡赔偿金325,049.48元、丧葬费16,2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以上合计398,330.08元。
二、原告邹某、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9.00元,由原告邹某与曹某某负担1,999.00元,被告吉林普济医院负担7,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