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勇与宿玉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23 07:2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1575号

原告:吴勇,住吉林市。

被告:宿玉梅,住吉林市。

原告吴勇与被告宿玉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被告宿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勇诉称:2015年6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船营区某号回迁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当时就缴纳了房款,被告亦将房屋及与房屋相关的一切手续交付于我,并到拆迁公司办理了更名。因房证暂时无法办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某号房屋归我所有,诉讼费由我本人承担。

被告宿玉梅辩称:房子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房证暂时办不了不是我的原因。

原告吴勇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争议房屋来源,房屋现已更至原告名下;

2、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购房款20万元整;

3、进户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房屋进户及交纳费用情况;

4、吉林市某管理处证明,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购买;

5、停止供热申请表,证明原告已实际使用房屋。

被告宿玉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30日,宿玉梅与吴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宿玉梅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某号回迁房屋(建筑面积89.43平方米)以20万元的价格卖于吴勇。协议签订当日,吴勇向宿玉梅交付购房款20万元,宿玉梅亦将房屋及与房屋相关的手续一并交付给吴勇。房屋现由吴勇居住使用。因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证的条件,吴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被告因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出卖房屋,房屋买卖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其应为诉争的所有权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某号房屋归原告吴勇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涛

审判员  鞠洪斌

审判员  方景俊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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