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3 07:2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04民初1614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经为民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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